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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財產陳情書
委員 鑑於原墾農陳情主旨要的只是在中華民國政府來台前「已開發使用占有的土地」是私人財產,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權,只是確認占有是私人財產,特提理由請行政院核定,請查照。
連署委員:
理由說明
- 本件系爭土地,即南投縣信義鄉和社30林班地號395面積0.5212平方公頃,係慶村繼承其父鑽丁、日本名為賛丁,在日本於Formosa台灣有主權時代,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有中華民國及日本時代的戶籍謄本可稽(陳證1.),繼承是移轉占有的合法態樣,為民法所承認,且民法於所有權之外,併承認有其他土地使用權之制度,依民法943條是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性,且占有之始的日本民法亦承認慶村之父賛丁之占有,賛丁生於日本大正七年4月4日,即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始係於日本時代之事實甚明。
- 林務局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於台北地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2號案,提出民事答辯狀且檢附該案被證2(即本案陳證2.)【台灣行政長官陳儀於民國35年4月30日發布的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頒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一條「臺灣省接收委員會為處理日本在臺灣省內之公私產業…」】,為接收日人公私產業之依據,即在民國34年10月25日民法於Formosa台灣島生效後,roc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前依民法943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慶村因繼承而繼受占有系爭土地,是在roc取得系爭土地之前,而係順添生於明治30年1月24日,慶村之父賛丁占有系爭土地之前手順添,其占有之合法性未被日本民法所推翻,即慶村繼受占有系爭土地之係合法,而依接替的現民法943條之規定,亦屬合法有此占有之權利甚明。
- 民法於所有權之外亦承認有其他用益物權,包括基於民法第1條的法理及的第 757 條所承認的「習慣」等是人民私有財產,依roc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的明文及大法官514號解釋「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而憲法豈非「已制定法律」即是法律的一種,則該署令於接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外,何能發生沒收人民占有之私有財產耶!顯然不能,不應、不可,且占有並非法律行為而為事實行為,故不適用民法756條登記之要件,既無登記之制度與必要,則慶村占有系爭土地所行使之權利,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即非無權占有,更無主觀之不法意圖甚明,故請鈞院查明,保障人民「占有」的土地係私有財產。
謹 狀
行政院 鑑核
【證據明細】(均影本)
陳證1:中華民國及日本時代的戶籍謄本
待證事實:慶村係繼承其父鑽丁,其父日本名為賛丁,在日本於FORMOSA台灣有主權時代,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之事實。
陳證2:【行政長官陳儀於民國35年4月30日發布的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
待證事實:令頒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一條臺灣省接收委員會為處理日本在臺灣省內之公私產業…。
陳證3:順添於日本時代之戶籍
待證事實:賛丁前手順添生於明治30年1月24日,即於日本時代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019年3月5日
陳情人:慶村暨連署人等
共同連署提案人:曾勁元 律師、葉昱慧 律師、劉烔意 律師、俞惠佳 律師

嘉義縣竹崎鄉糞萁湖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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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呈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 承辦法官
主旨:針對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之不對稱、不正義、不公平訴訟之陳述和看法。
敬親愛的法官:本人是被告之一劉嘉榮,針對案號106度重訴字號第96號之訴訟有一些事實陳述和看法,祈盼法官能夠予以重視。
眾多事實如下:
• 我們劉氏祖先自西元1743年(滿清乾隆5年自大陸來台已定居於上述爭議土地,安身立命多年)。此比國民政府遷台相對早到二百多年。
• 先人篳路藍縷在上述土地定居後,憑著自己的勤奮和努力,勉強過著貧困的生活,繁衍子孫樹大分枝、孩大分家;我們劉家後代子孫遵照祖先的遺囑,一大塊土地就這樣一直切~一直切,居中不知已傳了多少代?到現在才傳到我們這些被告的手上(有些雖有繼承但已無經營……)。
• 國民政府遷台後,可能為了照顧及管理我們這些所謂的「原墾農」就想出方法,用租約酌收非常少的費用讓我們還可繼續在繼承的土地上各自耕種謀生(註:就個人的記憶所及,國民政府在早期公文書往來上,好像還以公私有土地相稱)。
• 今天我們這群淳樸、善良的居民們正遭受號稱是人民公僕(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拿著權勢藉用國家的機器(公帑…..)來霸凌我們,做一些完全不合情理的不對稱訟訴。
• 在民事準備(五)狀上,林務局已先行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在正在訟訴進行中且尚未判決有爭議的土地上,逕行利用國家機器,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並暗自竊喜在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此舉乃是偷偷摸摸、藐視法庭和法官的行為,令人難以理解!(整件事有如球員兼裁判)。
敬愛的法官,綜合以上的事實,我們這些弱勢的所謂原墾農,懇請法官為我們申張正義,因為本來我們所期待的政府(最大直接者:林務局嘉義林管處)能為我們解決問題,比如:上述爭議地的放領或是管理配套措施……..等;今天除了上述公僕,無所做為外,反而倒行逆施,假藉著是是而非的公平正義,要置我們於死地(如因這樣,我們祖先留給我們的土地,就斷送在我們這一代的手上,我們實在愧對我們的祖先,死有不甘!)。
敬愛的法官,您們是司法正義最後的一道防線,也是我們最後寄託的所在,在林務局掌管下的台灣,我想,類似我們這樣情形的一定不計其數,您的判決非常的重要,我們要的是和諧而不要對立,讓我們大家能夠一同為我們所愛的台灣,一起打拼!
至盼!感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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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60條修正案
委員 鑑於土地登記是行政管理程序不生取得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 759-1 條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明定,按原墾農陳情主張在中華民國政府來台前「已開發使用占有的土地」是私人財產,而不是主張土地的所有權,且占有民法943條本亦承認有占有的權利,則土地法第 60 條【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之規定,顯有矛盾,且核與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之意旨亦不符部分,應予廢止不再援用,被害人於本修正案通過生效後,後5年內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請求恢復原狀,如給付不能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爰提土地法修正案,是否妥當請查照。
土地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廢止 | 第 60 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 民國 35 年 4 月 29 日修正前第 59 條 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因判決或繼承為登記時,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 第 60 條 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 |
本條新增 第60條之1 修正廢止第60條規定前之被害人,於本法生效後,得於五年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恢復原狀,如給付不能時,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60條既已承認占有人是合法占有,且承認占有人有占有之權利,則依1947年生效之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明文暨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相關法令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則國家政府因第60條之規定而受有利益者,自應依徵收之旨賠償之,即應容許被害人依再審之旨,提起損害請求恢復原狀,如已給付不能時,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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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4位律師加入共同連署提案人!
請您加入連署支持:請給日治時代即世居山上ㄟ山頂艱苦郎一條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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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情主旨:在中華民國政府來台前「已開發使用占有的土地」的「占有」是私人財產。
張育誠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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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祖先於乾隆五年來台後就定居於竹崎山區一代代繼承下來。父親於老家興建了一棟民宿後便過世了,留下母親與我們倆姐妹共同經營,如今林務局來函說我們佔用了他們的土地必需要拆除,並要求繳納不當得利!試問國民政府到底是誰佔用誰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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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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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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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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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立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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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雅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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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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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歸還土地予"比民國政府還早定居於此的居民",我們是居民也是國民,在這個民主社會千萬別發生政府搶奪國民的土地丶生存權利的事情發生!請給清國日治時代即世居山上ㄟ山頂艱苦郎一條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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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正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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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昱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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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凱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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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給一條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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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郁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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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淑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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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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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雨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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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鈐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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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給日據時代即世居山上乀山頂艱苦郎一條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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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己擁有的既存事實,政府勿野蠻的硬要收回。留口飯讓百姓能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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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族人,不要再投給「中國」國民黨及分裂黨派,就救了一半以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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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柏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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